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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蓉与周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蓉,周兴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周蓉。被告:周兴培。原告周蓉与被告周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周兴培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5幢1单元401室(合同编号200801170656)的房产一套,保全标的额35000元。因被告周兴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蓉起诉称:被告周兴培因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515000元,尚欠35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还款日期、利率和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按月利率20‰计)到实现债权为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违约金每天5‰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追讨借款的一切费用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讼争款项全额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兴培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兴培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兴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周兴培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随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6个月;借款利息为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出借方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费用及追讨借款的一切劳务费、车旅费、经济损失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自认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4月25日,并于当日归还借款本金5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蓉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周兴培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约定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逾期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期间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对追讨借款的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就实际产生律师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4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周兴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