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六云与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六云,甘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孙六云,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甘萍萍,女,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孙六云诉被告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六云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甘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六云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六云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0天并支付银行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算至2013年7月1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萍萍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同村人,后被告丈夫欲向案外人邵三保借款150000元,找原告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提供了担保。现邵三保未起诉原告,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甘萍萍向孙六云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孙六云拾伍万元整,甘萍萍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孙六云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六云自愿放弃要求甘萍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六云主张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交付借款,提供了下列证据:1、甘萍萍出具的借条1份;2、户名为李权兵的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李权兵于2012年8月10日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现金100000元,其出借给甘萍萍的15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向李权兵所借;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和汽车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其于2012年8月3日将其所有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李春武,李春武预付50000元,其出借给甘萍萍的150000元中的50000元系收取李春武预付的预付款。孙六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对李权兵进行了调查,李权兵向本院陈述其在2012年8月10日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现金100000元出借给孙六云。本院审查认为,甘萍萍于2012年8月11日向孙六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孙六云就出借资金来源提供了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汽车买卖合同,结合李权兵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甘萍萍辩称其从未向孙六云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甘萍萍应承担归还孙六云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孙六云自愿放弃要求甘萍萍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甘萍萍给付孙六云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甘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