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1,张某2,胥某,张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1107号原告洪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告张某2,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告胥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告张某3,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胥某、张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强、被告张某1、张某2及被告张某1、张某2、胥某、张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订婚,在订婚当天,原告付给被告及家人见面礼20000元,礼金68000元,给予被告父母及家人打发礼22000元,给被告张某1买订婚戒指1800元,原告家为办理订婚酒席共计花费20000元。其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约两个月。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去被告父母开的店做事花费6000元,被告父母未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与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返还彩礼900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张某2、胥某、张某3辩称:1、见面礼、打发礼是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围,订婚酒席是花费的部分,也不属于彩礼范围。2、彩礼返还依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过错等原因确定返还数额,原告要求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导致原、被告不能实现结婚目的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人口信息,欲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申请的证人夏某、徐某、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订婚,原告家支付被告家见面礼2万元,礼金68000元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彩色超声检查单、诊断证明、医疗费证明,欲证明被告张某1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孕,后因宫内死胎行清宫手术,花费了相应医疗费事实。2、户名为张某1的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同居期间,原告支取了被告张某1该卡中2500元,应抵消部分彩礼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证人夏某、徐某、杜某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88000元,但认为见面礼返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证人夏某、徐某、杜某的证言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证人夏某、徐某、杜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检查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与原告一起去检查的;对医疗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费清单相印证、出具医疗费证明的医疗机构与出具检查、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不一致。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检查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检查单、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医疗费被告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清单,且原告在庭审时亦承认被告张某1行清宫手术是向原告拿钱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取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表明户名为张某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取款记录,无法证明是谁支取及用于什么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胥某系被告张某1父母,被告张某3系被告张某1弟弟。2012年3月经媒人夏某介绍,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1相识,几天后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1订立婚约。在订婚当天,原告父亲支付被告张某2见面礼2万元,礼金68000元,被告张某2返还原告见面礼40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1一同前往湖南被告张某1父母开的店帮忙并与张某1同居生活。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某1在怀化大众医学检查中心检查,该中心出具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宫内早孕,胚胎停止发育可能。2012年7月12日,怀化中山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张某1宫内死胎,行清宫术,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张某1至今未登记结婚。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则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方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张某1缔结婚约,依照农村习俗订亲时给付被告家见面礼20000元、礼金68000元,属法律范围内的彩礼,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故彩礼数额认定为84000元。由于被告张某1与原告洪某同居怀孕,后被告张某1因宫内死胎,不得已行清宫术,该手术对被告张某1身心造成一定了损害,故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告返还45000元。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将上述84000元彩礼款支付给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3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彩礼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934元,被告张某1、张某2、胥某负担1116元;申请费9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