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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福建省泉州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办理一个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家执意不归,双方已有数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李志文某,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原告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福鼎市管阳镇天竹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赵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尚未回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当年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请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已四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孩子长期随同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判令男孩李志文某,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李志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代理审判员  郑秋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