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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卫华、鲍玉刚、张燕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卫华,鲍玉刚,张燕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安,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玉刚,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燕雷,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卫华、鲍玉刚、张燕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鲍玉刚、张燕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张卫华在我社贷款3.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27日到期;由被告鲍玉刚、张燕雷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员工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拖欠我社本金2.9万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卫华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鲍玉刚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张燕雷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张卫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鲍玉刚、张燕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玉刚、张燕雷为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3.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卫华发放贷款3.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送达借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2.9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予以证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华、鲍玉刚、张燕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张卫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未清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张卫华发放借款。被告张卫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如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卫华未按约定及时结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鲍玉刚、张燕雷为被告张卫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鲍玉刚、张燕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凡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红瑞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