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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芬诉被告陆有新、第三人杨凤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芬,陆有新,杨凤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唐秀芬。委托代理人韦英德。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陆有新。委托代理人陆郭。第三人杨凤花。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福。原告唐秀芬诉被告陆有新、第三人杨凤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斯、人民陪审员谭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英德、陆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郭,第三人杨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勇、李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间,原告与第三人杨凤花为了有利于生产经营,经双方自愿协商,将原告的“汀公何”(地名)1.45亩耕地与第三人的“汀旁相”(地名)即武鸣县宁武镇粮所大门对面的1.45亩耕地互换经营。1997年元月,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汀旁相”1.45亩耕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转包期为15年。2011年11月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改变耕地的经营性质,在耕地上开办砖瓦结构的饲料加工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耕地,被告均予拒绝,亦不愿意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汀旁相”1.45亩耕地的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清除耕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并将该耕地返回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耕地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换耕地经营;2、雄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明宁武镇雄孟社区不同意原告在该纠纷地上建筑房屋;3、照片,证明该纠纷地上的现状,是由被告经营;4、参加四固定人员情况证明,证明本案纠纷地已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了宁武镇雄孟村10队;5、四固定人员陆甲、莫甲身份证,证明四固定人员的身份情况;6、雄孟9、10队土地位置图,证明本案纠纷地权属属于雄孟村10队所有;7、卢甲、陆乙、卢乙身份证,证明本案纠纷地证明四至范围证明人身份;8、第三人杨凤花参加诉讼申请,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9、原承包户证明及英烈村委见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纠纷地在1985年产生过纠纷并已得到解决,该纠纷地原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互换耕地的事实;10、被告证明人刘甲的简历,证明被告提供证人刘甲的书证不真实;11、原承包户杨凤花与亲戚对该地的权属证明,证明本案纠纷地已由雄孟10队分配给第三人;12、《武鸣县宁武乡雄孟村总管村民委第10、11、12队山林界线图》,证明本案纠纷地的位置,该纠纷地在雄孟10组范围内;13、《武鸣县宁武公社雄孟大队山界林权示意图》,证明本案纠纷地与英烈村相距很远,不是英烈村的土地。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毫无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从未约定或签订过任何耕地转包合同,即是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所诉的“汀旁相”1.45亩地块是被告的岳母在1961年开荒而来的,被告一家在该地块上一直经营52年之久,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耕地调换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绝不是在1996年签订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凭空伪造的换地协议。该涉案地的使用权从来不属于第三人,更从来不属于原告,被告一直在该涉案地上经营,该涉案地的使用权一直属于被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转包合同的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甲书证;2、租赁合同(协议)书;3、搭建简易住房申请报告;4、场地使用证明书;5、土地使用权证明书;6、该地块周边状况说明书;7、该地块周边状况彩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辩称的52年来一直经营着该涉案地,从未就使用权问题发生任何异议的事实。第三人杨凤花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实属宁武镇雄孟村集体土地,在实行“包产到户”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一直由第三人一家承包经营。1985年时宁武镇英烈村干部陆丙等人在该涉案地上堆放建房用的砖石,第三人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在乡政府的调解下才平息此纠纷。第三人一直在该涉案地上经营至1996年。同年,为方便耕种,第三人与原告自愿以自家的耕地互换。1997年,原告自愿将该涉案交付被告经营15年的事情也为全村人知晓。现被告辩称该涉案地是其岳母自1961年开荒得来,纯属捏造事实。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同福出具证明,证明1985年宁武镇英烈村干部陆丙等强占雄孟村土地建房的纠纷已解决;2、卢乙出具证明,证明雄孟村开展“分田到户”责任制后,将该涉案地分给第三人的丈夫经营;3、英烈村民委出具证明,证明1985年宁武镇英烈村原村委在该涉案地上建设,经镇政府说服教育后,停止建设行为的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汀旁相”(地名)即武鸣县宁武镇粮所大门对面的1.45亩耕地的权属归谁所有?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书证内容前后矛盾,该证据系被告伪造,刘甲从未担任林业站干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带有欺诈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纠纷地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耕地换地协议不是在1996年签订的,是伪造的协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7、8、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是原告自己编写的;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如果分了地应该有政府的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换耕地的事实,但原告与第三人亦自认该证据不是在1996年12月8日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9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示意图,虽加盖宁武镇雄孟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该示意图并无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证据相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7、8、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原告拟证明本案纠纷地已分配给第三人,被告认为实行“包产到户”家庭承包责任制后,承包户应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无任何权属证明佐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雄孟社区第10组组长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亦无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证据相佐证且与英烈村委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亦不能说清证据的合法来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该证据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内容是虚假的却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原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纠纷地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前后一致,并加盖宁武镇英烈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武鸣县宁武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三份证据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汀旁相”(地名)即武鸣县宁武镇粮所大门对面的1.45亩耕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均无提交相关武鸣县国土、林业职能部门明确的土地界限证明及该土地的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汀旁相”(地名)即武鸣县宁武镇粮所大门对面的1.45亩耕地权属问题,原告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村民证言及宁武镇雄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且被告辩称该涉案地为开荒所得,并提供加盖宁武镇英烈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武鸣县宁武镇人民政府公章的三份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转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亦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耕地调换协议书》不是在1996年12月8日签订的。原告诉称的转包期间15年未收取任何费用,并自认是将该纠纷地无偿交付被告使用15年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享有该涉案争议地的经营权并转包给被告的事实,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代理审判员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