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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0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塘康线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路段,由于酒后驾车,与王胜利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但多次检测未出结果,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武某、宋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