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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士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执行人江苏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行人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某某玉被执行人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徐州分行)、原审被执行人江苏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做出的(2012)徐商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则。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负担。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徐商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