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阳光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阳光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21号旅游局110室。法定代表人岳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阳光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化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郑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传喜,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兵,男,公司员工。原告新世纪公司诉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516.20元(具体是:医疗费521.2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75元;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机票退票损失1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均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间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绿化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绿化公司,肇事者黄海兵是绿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海兵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责任应由绿化公司依黄海兵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予以赔偿;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3日15时05分许,黄海兵驾驶苏A××××ד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山隧道南口处,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朱家国驾驶的苏H××××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鲁闽、施欣辰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黄海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鲁闽、施欣辰、徐艺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二、绿化公司系苏A××××ד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财保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海兵系绿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三、新世纪公司系苏H××××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朱家国系新世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四、2013年8月8日,新世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中共计造成徐学莉(身份证号××、吴长勤(身份证号××、徐艺婷(身份证号××、施欣辰(身份证号××、郭鲁闽(身份证号××、李海涛、张正中、刘子良等八人受伤。另外苏H××××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还有乘车人刘香、张堃、赵夏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新世纪公司举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和徐学莉、吴长勤、施欣辰、徐艺婷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载明:新世纪公司共计赔偿上述四人人民币18030.50元,其中施欣辰的损失为:医疗费521.2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75元、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机票损失1480元,共计7516.20元。协议书中还约定“乙方(指徐学莉、吴长勤、施欣辰、徐艺婷)将���京阳光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乙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甲方(指新世纪公司),由甲方向南京阳光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并且所得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住宿费发票不属于因人损赔偿范围,且其本人出去旅游住宿也是应当支出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3、对于机票的退款问题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另外民航的退款单无法确认航班航次、也无法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退款;4、对交通费及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认可。被告绿化公司除认为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民航退款单;被告方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施欣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施欣辰将赔偿权利转让给新世纪公司,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新世纪公司取得施欣辰的赔偿请求权。本起交通事故系黄海兵驾驶苏A××××ד跃进”轻型普通货车与朱家国驾驶的苏H××××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所致且事故发生时黄海兵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绿化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投保交强险的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绿化公司依黄海兵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欣辰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机票退票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无证据证明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发生,对此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施欣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20元、住宿费175元、交通费200元、机票退票损失1480元,共计2376.20元。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予以赔偿,应赔偿896.20元;机票退票损失1480元中的70%即1036元由绿化公司赔偿,该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损失范围,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世纪公司人民币896.20元。二、被告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世纪公司人民币1036元。三、驳回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绿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