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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发与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发,王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372号原告XX发。委托代理人周祖民。被告王新华。原告XX发与被告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发的委托代理人周祖民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发诉称,被告王新华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49680元,约定2011年8月底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6680元及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至3月18日,被告从原告位于本市集合村路90号润泰市场的门面购买了价值49680元的杉木方、模板等货物,被告自行提货用于润泰市场等工地。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支付了3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1年7月10日归还贰万元,余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元定于2011年8月底还清”。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68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元,保全费570,合计1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67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