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孙海胤与孙志胜、孙君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无业。2007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27日被减刑十一个月,2011年3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7月28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克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圩塘等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螺丝刀、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采用液压钳剪油箱锁、螺丝刀撬油箱等手段,多次窃取停放在路边的卡车油箱内柴油共计400升,价值人民币29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东风汽车厂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129元。2、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天天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车油箱内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908元。3、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江南饭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车油箱内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908元。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北路与创业路路口向南一千米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当场抓获,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