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叶书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秦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华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关系较好,因被告华通公司欠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债务,经协调以原告工资款给付该欠款。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年4月7日办理完毕相关还款手续后,被告华通公司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20日归还20万元,其余分三批直到2014年端午节付清,被告华域公司担保,并以被告华域公司开发的名邦中央公馆4套约400平方米商品房作抵押。第一批还款到期后,原告找俩被告催要无果。2013年7月15日被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柱溺水身亡,被告华通公司明显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告华域公司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通公司给付借款135万元,被告华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被告华域公司担保,并以商品房抵押;2、借条,证明借款金额;3、证明,证明被告借款所偿还的债务。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属实,但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很明确,第一笔还款20万元到期时,正值被告华通公司改制清算,公司财务在审计,所有款项均没动;2、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只能起诉已过履行期的20万元。被告华域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的被告华域公司的签名和印章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对被告华域公司的请求;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㈠被告华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对还款的期限很明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人应当到庭,故对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㈡被告华域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法人的签名和印章是虚假的,原告只应该起诉20万元,证据2、3同意被告华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证据3证人虽没有到庭,但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与证据1是一致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证据1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应予认定。本案受理后,被告华域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笔迹、被告华域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上“担保方”部位“王光秒”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王光渺(秒)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部位加盖的“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华通公司因欠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借款,与原告协调将原告在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迎驾大道改造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暂借给被告华通公司,用于归还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的借款。2013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40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40万元;剩余款在2014年端午节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华域公司提供名邦中央公馆4套约400㎡商品房作为抵押;合同加盖了被告华域公司的印章。同年4月7日原告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华通公司偿还了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的借款,同时被告华通公司出具借款135万元的借条一份。第一批还款到期后,原告找俩被告催要无果。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由被告华通公司提供,且办理完一切手续后,才交给原告签名盖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借款合同》是被告华通公司提供,并加盖好被告华通公司及华域公司印章后,交给原告签名。在诉讼中,担保人申请对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与担保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样本不一致。由此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是由被告华通公司造成。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要求调解,但对《借款合同》约定已到期的二笔债务双方都未达成调解协议。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被告华通公司均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归还借款一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13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基于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公司认为,借款到期后其公司在改制清算,所有款项均未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400元(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合计25875元,由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