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邹延香、张克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邹延香,张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758923-3。负责人孙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万译天,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邹延香。被告张克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被告邹延香、被告张克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青岛路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由张克福担保,签订编号为“083701农信借字2006第029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息11.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其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道2013年8月25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58749.6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列的被告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多次查证并送达,均无法送达,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建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莉娜存在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