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4时46分,被告人丁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丁桥镇镇保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镇保公路红保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高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高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市丁桥镇××小桥××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即被告人丁某之妻雷某报警,被告人丁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事发路口疏忽观察,未相应减速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高某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测试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视频监控,接警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