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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姚某某及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控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李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婧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原系四川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该公司在乐至县“天空城”房地产项目房屋权属证件。2011年9月,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唐某与姚某某经共谋由姚某某负责联系需要套取公积金的人,再由唐某出具“天空城”项目虚假购房合同并负责在乐至县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共同实施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随后姚某某利用其QQ号在成都市二手中介群认识了非法中介人员张某某。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需要套取公积金的人,并将人员信息提供给姚某某,再由姚某某提供给唐某,被告人唐某负责伪造“天空城”项目购房合同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张某某违规提取公积金后,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部分手续费交给姚某某,姚某某再以好处费的形式交给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物色需要提取公积金的客户29名,由姚某某通过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将张某某提供的人员信息和资料转至唐某,唐某收到姚某某提供的人员信息和资料后,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购房合同、偷盖公司公章,然后在乐至县房管局政务中心对上述购房合同予以备案。姚某某将从唐某处拿到的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利用唐某提供的虚假《购房合同》和备案手续套取公积金,后收取套取金额17%至20%的费用。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共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30余份,收取张某某、姚某某提供的好处费5万余元。另查明,经鉴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共有29人以“乐至天空城”项目向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30笔,合计提取金额2145282.8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三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姚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罪名称以律师意见为准,并服从法院的裁决,并称自己年轻无工作经验不懂法,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唐某只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涉及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唐某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只实施一个行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系初犯,不懂法,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应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姚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足以再次危害社会,公安机关在批捕前就对其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其家庭唯一劳动力,其母长期卧病在床,妻子全职在家照顾老人、小孩,全家由其供养。其在取保期间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仅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院表示愿意将非法所得全额退出;悔罪认错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指控罪名,称自己不清楚法律规定,以辩护人的意见为准,服从法院的裁决,表示以后再也不做这样的事情了,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庭审后,该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案发之前系四川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该公司在四川省乐至县“天空城”房地产项目房屋权属证件。被告人姚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与被告人唐某相识,此后离开该公司自行从事其他业务。被告人张某某从2004年至案发之前在成都金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房屋中介业务。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找到被告人唐某,又利用其QQ号在成都市二手中介群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的行为。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联系需要套取公积金的“客户”。被告人唐某在收到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需要套取公积金的“客户”身份信息后,制作该“客户”购买四川鸿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天空城”房产的虚假购房合同,并在四川省乐至县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待该“客户”的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能查询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或通过其下线带领该“客户”违规提取公积金。通过该种模式,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共计帮助刘家源等29名“客户”利用虚假购房合同向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30笔,合计提取金额2145282.89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非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从中获取非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收受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支付的“好处费”5万余元。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通过其家人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姚某某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人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2万元。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家源、雷光勇、包光胜、柯小刚、李明华、唐旭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人姚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张某某转款汇总表、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转款地点照片、成都中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案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4)关于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对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本院审核了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行为不属于市场经营活动的范畴,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特征(即侵犯国家关于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三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本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6)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的非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司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