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杜某某受侯某某雇佣驾驶一辆解放牌大货车(冀D367**)向林州市河顺镇中铁二十一局施工工地送水,中铁二十一局租用车辆并负责柴油燃耗,杜某某利用受雇开车送水的机会和中铁二十一局供应柴油的漏洞,虚报实际消耗柴油数量,骗取中铁二十一局供应的柴油,在开车送水时在安姚路边以低价卖给过路的大货车司机,从中渔利,杜某某每次卖柴油20至50升不等,共计骗取并卖出柴油1500升,价值10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侯某某的证言,冀D367**水车用油量统计,杜某某出车明细、加油明细表,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指控的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