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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史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51号原告任x,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1,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原告任x与被告史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史x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史x2、长女史x3,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鉴于当时孩子尚小,我一直忍让,但我们的感情并未得到缓解,近期还有所激化,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份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我又撤诉了。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x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而且我也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与被告史x1系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史x2、长女史x3,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任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x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户口簿、(2012)房民初字第122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任x与被告史x1经人介绍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任x曾起诉与被告史x1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任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现有证据,其离婚理由仍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任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茂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