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徐新杰与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杰,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徐新杰,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陆梅,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徐新杰与被告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杰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陆梅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徐新杰借款32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2月1日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陆梅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徐新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徐新杰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陆梅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徐新杰借款32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1日还清的事实。2、被告陆梅的身份证,欲证实被告陆梅的身份情况。3证人桂爱国的证言,欲证实被告陆梅向原告徐新杰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梅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梅向原告徐新杰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徐新杰要求被告陆梅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梅在借款时承诺于2012年2月1日还清借款,但其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梅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徐新杰。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陆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