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娟琴与陈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琴,陈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胡娟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仙,农民。原告胡娟琴与被告陈凤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胡娟琴诉称:2003年9月8日被告陈凤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0.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胡娟琴所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娟琴与被告陈凤仙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条上所记载的利息按照捌利算,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应理解为按照月利率0.8%计算,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陈凤仙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凤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娟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