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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反诉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昌。原告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数控公司)为与被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在审理过程中,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普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反诉原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三普数控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为CKX5250X31/40)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446万元,车床制作工期为9个月,但至今被告都未能予以交付产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00万元,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本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早已为原告生产好涉案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为CKX5250X31/40),多次通知原告及实际需方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预验收,并给付余款。但原告至今不进行预验收,也不给付余款,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25万元。被告生产的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因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进度款25万元,在经原告同意、允许的前提下,予以延期生产,且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之所以没有预验收及提该设备、没给付进度款,是因为实际需方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因此,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为三普数控公司生产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为CKX5250X31/40)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46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三普数控公司预付人民币100万元,机床生产过半时再付25万元。因在车床生产过半时三普数控公司并未给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其同意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延期交货。而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早已为三普数控公司生产好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多次通知其按合同约定进行预验收并给付余款,但其迟至今不进行预验收,也不给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三普数控公司带款提货,给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34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与反诉费用由三普数控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三普数控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为CKX5250X31/40)生产周期为9个月,三普数控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2日预付款项100万元,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应于2012年1月22日交付,由于其拖延交付致使三普数控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不能有效实现向第三方销售,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三普数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三普数控公司运作正常,不存在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所称的资金困难情况。3、关于进度款25万元,因机床生产周期较长,三普数控公司出于疏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时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也未提起该款,此后双方沟通过程中,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口头允许三普数控公司在最终货款结算时一并支付。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三普数控公司的行为仅构成瑕疵履行,双方均有义务进行积极处理,并不免除守约方的义务,所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严重延误机床交付时间。三普数控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无证据提交,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机床价款、发货时间等权利义务。2、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已经向被告履行100万元预付款。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就本诉和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提货。2、照片3张。证明涉案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型号为CKX5250X31/40)已生产完毕。3、关于开具发票的函1份(传真件)。证明1、2012年11月26日三普数控公司要求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出据全额增值税发票用以平帐,同时要求尽快交货;2、至2012年11月26日三普数控公司对延期交货并没有任何异议,其认可且同意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延期交货时间,交货期限变更;3、延期的过错在于三普数控公司,其未付25万元进度款。4、回复函(2012年11月27日)1份。证明1、2012年11月27日之前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早已将三普数控公司定购的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生产完好;2、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书面发函通知三普数控公司尽快来厂对设备进行预验收。5、回复函(2013年1月22日)1份。证明1、2013年1月22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再次书面发函通知;2、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早已具备验收条件,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多次催告三普数控公司进行设备验收;3、三普数控公司不给付进度款、迟延验收与不提案涉设备严重影响反诉人的资金回笼,该设备占用厂房内厂地230多平方米,导致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无法再生产大型设备,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6、《技术协议》1份。证明涉案设备是一台针对三普数控公司与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特别要求定作的设备(非普通通用车床),且该设备尺寸巨大,占地面积多,因三普数控公司违约影响被告生产,造成很大损失。7、部分外购件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设备先期投入的部分支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三普数控公司提供的证据。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普数控公司未按第六条约定履行。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收到该款项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对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普数控公司对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机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正式出具过该函件,曾在签订合同时就曾提出过能否先开具发票。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一直要求解除合同,因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不肯归还100万元预付款,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份函件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据了解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在2012年11月底尚未完成生产,根本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即便在2012年11月27日能交付,也已经延误交付时间10个月;机床生产部件具有特殊性,加工产品须严格按照客户要求进行,一旦客户取消相关订单,机床就失去使用价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对机床相关技术指标进行约定,恰恰说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知道最终机床用户的相关要求,对客户使用机床投入生产时间也是知晓的,正是其设备生产周期延误,导致机床用户的加工订单未能按时履行,使得三普数控公司及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床目的落空;且根据协议约定,交付前2个月齐二机床大连公司须向提供检验合格相关资料及有关技术资料,但其从未提供过。对证据7,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系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普数控公司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提供该组照片主张涉案设备已生产完成,而三普数控公司没有进行预验收,并认可至今没有实地查看,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三普数控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当时存在相关材料的传真往来,且双方电话沟通过预验收问题,结合三普数控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客观反映双方沟通的部分经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作为供方、三普数控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普数控公司向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CKX5250X31/40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1台,金额为446万元,履行期限(交货时间)自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九个月;质量标准见技术协议,一式两份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站杭州,运杂费、保险费由需方承担;包装标准为出厂标准;验收标准为按合同技术协议、装箱单及说明书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人民币100万元,机床生产过半再付25万元,发货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需方一个月内未能支付约定的预付款,本合同自动作废;本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生效,传真有效;等等。同时,三普数控公司与实际需方杭州武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对涉案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的技术要求作出约定。并且双方约定:预验收地点在供方,供方机床制造结束,检验合格后,届时由供方通知需方,并向需方自检精度报告,需方派代表到供方进行预验收;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进行,供方在需方安装调试结束后,按合格证(含基数协议中的所有项目)进行验收;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商务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普数控公司在该《技术协议》上也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认可其已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三普数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元。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开始生产合同约定的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2012年11月26日,三普数控公司向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发出《关于开具发票的函》,认为目前交货期已达一年半之久,因税务查账及审计等缘由,故函请“贵司能否加快制作进度,争取尽快交货,并将此货物增值税发票开予我司以平帐,如确实无法交货能否先将预付款发票先开予我司进行平帐”。2012年11月27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传真回复三普数控公司,告知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已具备预验收条件,要求三普数控公司尽快派人来厂进行预验收工作,之后按照预验收纪要整改,整改完毕后打款提货及开具机床发票。2013年1月22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再次传真回复三普数控公司,催告预验收并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以便做好发货准备。本院认为,三普数控公司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附件《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普数控公司向齐二机床大连公司预付款项100万元,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亦已实际生产合同项下的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现双方争议在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问题,以及双方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关于是否存在迟延交付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自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九个月”,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认可于2011年4月26日收到预付款100万元,故交货时间应确认在2012年1月底,但其没有按期交货。对此,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认为经三普数控公司同意延期生产,其也从未提出异议,且其未按约定给付进度款在先;三普数控公司认可由于疏忽未付进度款,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已口头应允最终支付,并认可其曾在2012年2、3月份电话催促交付,后因多种原因双方最终达成谅解。结合三普数控公司发出的《关于开具发票的函》,其于2012年11月26日还要求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争取尽快交货…如确实无法交货能否先将预付款发票先开予我司进行平帐”。综上因素,可以判断双方已一致同意将交货时间延后,但未进一步明确具体交货时间,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诚实履行。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22日两次传真催促三普数控公司预验收及付款,并表示“以便做好发货准备”,可以视为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三普数控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传真,但承认在2012年底双方曾电话沟通预验收事宜,且迄今为止其未进行预验收。由此,本案中不能认定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问题。由于三普数控公司未能有效证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其主张对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成立。三普数控公司认为其曾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11月电话明确告知解除,但其未正式发出解除通知,通过《关于开具发票的函》也无从认定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三普数控公司称因实际需方已不要涉案设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中不具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院对于三普数控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自成立时已生效,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反诉请求再次确认合同有效并无必要,且鉴于涉案数控双柱立式铣车床至今未进行预验收,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要求三普数控公司给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目前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普数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普数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旭  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