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犹智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犹智明,男,4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女,24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律专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延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峰,男,3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青兰,女,32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员。原告犹智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峰、青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智明诉称,2013年8月28日10时30分,李馨驾驶蒙ALH0**号轿车沿G6高速公路客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1KM+651M处时,与在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被告王东驾驶的辽C322**/辽C22**挂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事故而燃烧,造成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福当场死亡、驾驶员安学友及同车乘车人燕霄、王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内公交高集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学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无责任。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是辽C322**/辽C22**挂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约5000元,以上共计683262元。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安学友、乘车人燕霄、王万成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对其的赔偿,并已向贵院作出声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并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另两位被告赔偿,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78.6元。被告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安学友、乘车人燕霄、王万成在事故中受伤,但其明确声明放弃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所有的索赔请求权,故我公司不承担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2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死者张福的户口簿,不能证明系城镇户口,所以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应先赔偿物质损失后才能赔偿精神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322**/辽C22**挂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2011年8月我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蔬菜村4组村民XX,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母承担50%,且本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东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6时37分左右,安学友驾驶登记车主为谢国智的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342KM+708M(北幅)附近时,与在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被告王东驾驶登记车主为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的辽C322**/辽C22**挂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事故而燃烧,造成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福当场死亡、驾驶员安学友及同车乘车人燕霄、王万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内公交高集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学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燕霄、张福、王万成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2日,冀GPH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安学友、燕霄、王万成向我院声明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告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请求,也不参加诉讼。辽C322**/辽C22**挂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7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作出的(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二O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23150元+16年×17717元÷2=604736元,丧葬费3921元×6个月=235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核定赔偿数额为678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74元,合计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王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30%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78.6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357478.6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东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四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笑风审 判 员 闫占军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