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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菊园工业开发区漳浦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燕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了“山东济南生建电机厂新建清洁高效节能电机项目联合厂房”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共计48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12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在济南的工程“山东济南生建电机厂新建清洁高效节能电机项目联合厂房”购买原告生产的infinair品牌风机设备25台,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该宗货物预付款48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合同中被告购买的全部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91号的山东济南生建电机厂新建清洁高效节能电机项目联合厂房工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就合同中剩余货款11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买卖合同》及供货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三、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物预付款48000元;四、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为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二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1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风机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物预付款48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