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家旺。被告:郑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春天经滕州市滨湖镇马庄村董怀信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被告为人懒惰,不愿工作,有饮酒的习惯,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春天,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经董怀信(滕州市滨湖镇马庄村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操持家务,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