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时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茫,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骏,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与被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茫、吕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国先均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约定:“余款5%即295768.63元工程保证金,满保修期两年付3%即177461.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了全部工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77461.12元及利息5323.83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6‰计息直至2013年9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3%工程保证金177461.12元,这一数字没有异议,但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没有交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按月利率6‰主张工程保证金利息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洪泽创业园服务中心一、二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80天,工程暂定价51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三层主体封顶时付合同暂定价的20%,六层主体封顶时付合同暂定价的20%,竣工验收付合同暂定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决算后付决算总价的25%,一年后,付决算总价10%,余款5%工程质保金,满保修期两年付3%,满五年付2%。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结算价3%,质量保修期满三年后14天将剩余保修金全部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未能及时组织验收。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争议工程工程款。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于2011年3月10已向被告提出验收报告,但不符合验收交付的条件,且没有交付,并认为导致争议工程不能竣工交付的过错在于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认定争议工程总造价为5915372.54元,质量保修金5%计295768.63元,被告应当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全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32号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争议工程仍未组织验收,被告也未出具整改方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争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届满两年,就应当返还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民终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涉案争议工程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没有竣工验收的过错系被告导致,(2011)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仍未出具整改方案,鉴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验收报告,故质量保修期限的开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届满两年即为2013年3月9日,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4天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结算价3%即177461.12元,且对逾期给付质量保修金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质量保修金的逾期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即177461.12元*2.75‰*6=2928.11元(从2013年3月24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75‰计息直至2013月9月2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77461.12元及利息2928.11元,合计180389.23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由原告淮安五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未缴纳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