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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1-01-22

案件名称

陈敬文、邓淑华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敬文;邓淑华;陈某;武夷山市民政局;廖华巾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南行监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敬文,男,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淑华,女,194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民政局,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中路民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96314-4。 法定代表人:韩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瑞英,女,武夷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员,住武夷山市。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200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之母),女,住南平市。 原审第三人:廖华巾,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武夷山市五九商贸区。 申请再审人陈敬文、邓淑华与被申请人武夷山市民政局、原审原告陈某、原审第三人廖华巾结婚登记纠纷一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陈敬文、邓淑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日,陈敬文、邓淑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敬文、邓淑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7日陈少云、廖华巾自愿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错误,理由是:(1)2008年10月17日系星期五,属正常工作时间,而陈少云在距武夷山市几百公里的松溪县上班,两地往返需7个小时左右,陈少云不可能到场办理结婚证。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少云在2008年12月12日前近一年时间未请过探亲假,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是陈少云本人。(2)原审认定陈少云持户口簿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陈少云系集体户口,该户口簿因同事在福州购房需要,2008年10月6日便被借走,直到2008年12月才返还,故2008年10月17日户口簿不在陈少云手上。(3)武夷山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一系列错误和矛盾。其一,两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由陈少云填写,但填写的陈少云家庭地址分别为“武夷山市武夷电力8号”和“武夷山市三姑电力8号”,而且实际上陈少云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武夷山市度假区隐屏峰路1号”。其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陈少云的身份证号码是15位,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陈少云的身份证号码却是18位数字,相互矛盾。其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的婚姻状况都是离婚,但被申请人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将两人婚姻状况写成未婚。(4)被申请人未提供陈少云、廖华巾办理结婚登记收费的相关发票,二人结婚证上的照片亦是通过电脑合成技术制作。以上诸多错误和矛盾均可证明,陈少云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物鉴字第301号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其文书封面无“正本”字样印章,司法鉴定许可证内容字迹模糊,鉴定书中均未加盖“司法鉴定专业章”,鉴定人名字后亦没有名印。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还包括程序审查。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各自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本案中陈少云并未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而廖华巾也承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并非其本人填写。故武夷山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已严重违法,原审认为该行为合法,仅存在合理性问题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武夷山市民政局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物鉴字第301号鉴定文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签名系陈少云本人签写,陈少云与廖华巾的结婚专用照片是其本人所拍,据此可以认定2008年10月17日系陈少云本人在场,与廖华巾共同申请结婚登记。而申请再审人陈述的事实违背生活常理:(1)即使陈少云在登记当日未请假,但完全存在由他人代签或签完逃岗等可能。(2)如申请再审人所述,陈少云的户口簿在其申请结婚登记期间在单位保管人员以外的人手中,则进一步证实其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退而言之,陈少云的户口簿原件是否真实,被申请人无实质审查能力,更与陈少云本人是否到场申请结婚登记无直接关联性。(3)陈少云有多处住址,其简化填写其中一处无可厚非。(4)关于身份证号码问题,由于2008年一、二代身份证允许同时使用,才会出现陈少云登记二代身份证号码,而留存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相反,该事实可以印证陈少云在场的真实性。最后,被申请人并不否认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廖华巾的签名由沈少云代签存在瑕疵,就此被申请人已吸取教训,认真总结并改正,该瑕疵不足以否定陈少云与廖华巾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在事实的认可,以达到一种证明效力和公示效果。本案中陈少云与廖华巾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要件,被申请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该二人基于结婚意愿而申请登记结婚的行为予以确认并登记公示并无不当,只是在廖华巾的签名上存在瑕疵。鉴于陈少云与廖华巾的结婚意愿和申请登记行为是一种事实,依法亦不能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陈某称,申请再审人陈敬文、邓淑华的再审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廖华巾称,同意武夷山市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其与陈少云系自愿结婚,并亲自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其不可能事先预测到陈少云会出车祸死亡,且二人已同居一年多,并准备办理婚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少云是否于2008年10月17日亲自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本案武夷山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陈少云是否于2008年10月17日亲自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问题。首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武夷山市民政局向本院补充提交的闽武结字第010801873号、闽武结字第010801875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其原审中提供的闽武结字第010801874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序号及办理时间上均能相互衔接,足以证明陈少云、廖华巾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不存在廖华巾在陈少云死后才申请结婚登记的情形。其次,法大[2009]物鉴字第301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提出该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鉴定文书关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陈少云”的签名系陈少云本人书写的结论,应予以采纳。而原审中各方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陈少云签名亦未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应认定该签名亦系陈少云本人签写。第三、申请再审人提出2008年10月17日陈少云并未向单位请假、户口簿当时并不在陈少云手中,以及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存在系列瑕疵等情形,并不足以说明陈少云未亲自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申请再审人以此主张陈少云未亲自申请结婚登记,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陈少云于2008年10月17日亲自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武夷山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武夷山市民政局系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政主体资格。陈少云、廖华巾两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且二人自愿申请结婚,武夷山市民政局依法应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武夷山市民政局在其工作人员傅瑞英的监誓下,完成了婚姻登记工作,并依法向陈少云、廖华巾颁发了《结婚证》,其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武夷山市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廖华巾的签名系由他人代写等相关问题存在审查不严的瑕疵,但陈少云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且廖华巾在随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亲自签字并领取《结婚证》,后又持《结婚证》复印件到南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武夷山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同时廖华巾在诉讼中亦认可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的效力,故该结婚登记符合陈少云及廖华巾的意愿。而认定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对婚姻稳定性的保护及对本人意愿的尊重等因素。武夷山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充分体现了陈少云、廖华巾本人意愿,其婚姻登记中存在的瑕疵对其效力并无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敬文、邓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利党 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 代理审判员  熊建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黎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