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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三银与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陆央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银,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陆央军,孙怡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胡三银。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通。委托代理人:叶侃侃。被告:陆央军。第三人:孙怡婷。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原告胡三银诉被告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达公司)、陆央军和第三人孙怡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孙怡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轮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陆央军参见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三银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和被告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侃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孙怡婷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周荣伟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被告陆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银起诉称:原告和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通、陆央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陆央军向原告要求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轮达公司提供担保。当天,原告汇给陆央军150万元,陆央军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款于2012年10月6日归还,被告轮达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13年元月,因陆央军避债不还,原告向被告轮达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被告轮达公司支付保证款50万元,并承诺余款100万元在三、四个月内履行完毕。后到2013年5月1日,当原告向被告轮达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轮达公司归还原告保证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100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止按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轮达公司作书面答辩称,原告和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通、陆央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陆央军称要求被告轮达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轮达公司虽然不知借款原因,但是出于情面还是进行担保。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6日,同时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7日止届满,但直至保证人接到法院传票,其未收到原告关于该笔保证款的任何信息或催讨函,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借款的保证款。原告要求被告轮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轮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央军未作任何答辩。第三人孙怡婷答辩称,从程序上而言,法院依职权追加孙怡婷为第三人是不适当的。因为本案中,孙怡婷与原告胡三银和被告轮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管案件结果如何,孙怡婷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实体上而言,原告称第三人于2013年1月16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系代被告轮达公司支付的保证款,现被告轮达公司予以否认,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相反,第三人称该款项为借款,只是对抗手段,但并不以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和撤销其第三人身份。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7日陆央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轮达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A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胡三银汇款给陆央军150万元,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的事实;A3、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通的女儿孙怡婷汇款给原告胡三银50万元的事实;A4、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孙怡婷系孙国通女儿;A5、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轮达公司是以孙国通及其妻子孙婉英两夫妻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A6、2013年1月原告胡三银的所有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打孙国通手机号码139××××2093,时长46秒、2013年1月16日孙婉英手机号137××××3078,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轮达公司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轮达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款后再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轮达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孙怡婷银行卡上除了向原告汇款的50万元以外,还有余款47万余元,孙怡婷向胡三银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陆央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孙怡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被告轮达公司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调取的被告陆央军和原告胡三银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被告陆央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轮达公司对于证据A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的时候,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且借条是格式条款,故对主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A1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据A1符合证据三性,被告轮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其余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A1予以认定。对证据A2,被告轮达公司对原告向陆央军汇款150万元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A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轮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代还保证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4、A5,被告轮达公司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6,被告轮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即被告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字由谁手书,不清楚,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该证据主张的待证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依被告轮达公司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调取的被告陆央军和原告胡三银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陆央军之间无经济往来,陆央军未偿还过借款;被告轮达公司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陆央军以其他形式偿还过借款。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被告轮达公司申请予以调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陆央军的谈话笔录,原告除对陆央军陈述到的已经支付48万元利息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形式上无异议,但是被告陆央军的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以认可,但是其陈述到的支付48万元是利息,应该是陆央军偿还给原告的本金;第三人认为,陆央军作为被告应参与庭审,谈话笔录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的认定意见为,陆央军作为依被告轮达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且申请追加后,原告也未变更诉请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案件审理实际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追加被告陆央军所作的谈话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至于陆央军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和被告陆央军、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通均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孙怡婷和孙国通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陆央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轮达公司担保,并由被告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国通的签名。同日,原告胡三银向被告陆央军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汇款150万元。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孙怡婷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胡三银账户50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陆央军未归还过原告胡三银借款。另查明,被告轮达公司的自然人投资情况为,孙国通占投资比例的52%,孙婉英占投资比例的48%,孙国通和孙婉英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第三人孙怡婷存入原告胡三银银行卡的50万元的款项是否是被告轮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从而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限内,因被告轮达公司履行了50万元的保证款后,是否可再要求被告轮达公司承担另外100万元的保证款?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孙怡婷存入原告胡三银银行卡的50万元系其向被告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通催讨后,其承担的保证款项。被告轮达公司认为,原告仅凭孙国通女儿第三人孙怡婷汇款给原告50万元,从而欲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和被告轮达公司承担过50万元保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第三人孙怡婷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轮达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第三人汇给原告的50万元,认为是借给原告的借款,但并非因此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另行理直。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通过向被告轮达公司发送催告函等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以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轮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综合原告提交的各项间接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轮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且被告轮达公司已经支付其50万元保证款。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3年1月15日,原告曾电话主叫孙国通手机,通话用时46秒,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接收到了50万元款项,同日,孙国通妻子孙婉英的手机主叫原告手机,通话用时44秒,在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中,三者并无其余通话记录。故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通主张保证责任,次日由其妻子确认5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的解释比较合理。因被告轮达公司系孙国通和孙婉英夫妻共同投资,其资产或负债等同于孙国通家庭资产或负债,第三人孙怡婷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由其银行卡内将其父孙国通交付给其的购车款中划出一定款项,归还其父母公司担保之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也比较合理。其次,从第三人的辩称看,第三人孙怡婷认为其汇入原告银行卡的款项系原告向其借款,但又没有证据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也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第三人称在路上碰到原告,知道原告从事高息放贷的工作,将钱借给原告,想赚取利息,故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借给原告,但是并没有出具借条,事后没有直接向原告催讨借款或主张利息,只是通过父母催讨。本院认为,第三人称与原告仅凭父母的关系认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大额款项不出具借条就出借给他人,且双方关系并非熟稔,事后也未直接催讨,显然不符合生活惯例。再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借款人陆央军因非法拘禁罪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提及被告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通已经承担了50万元担保款,且孙国通将孙怡婷名义的汇款凭证也给其看过的情况与被告举证的汇款凭证情况相符。最后,在被告轮达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孙怡婷)的背面,有孙国通手书“胡三银50万”和存款业务回单背面“胡三银2013/1/16”字样,孙国通在庭审中陈述,法院传票下来,第三人孙怡婷知道其与原告胡三银之间有矛盾,故在家讲起50万元出借给原告胡三银,并在首次开庭前将该两份证据交给孙国通,由孙国通在开庭前手书背面的字样,以作标志,而第三人称是在汇款后不久就交给其父亲,并由父母催讨借款,第三人父女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虽然原告为手书形成时间申请了鉴定,后因未能提供有效比对样本,鉴定未果。但孙国通在户名为孙怡婷的业务回单中,标注“胡三银50万”,虽然不能明确形成时间,但是以此标注,识别该项下款项系归还给原告胡三银的保证款,从而区别其余经济往来账目的解释相对比较合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即被告轮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履行了50万元的保证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陆央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轮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陆央军未在借款后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轮达公司按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轮达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轮达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且被告轮达公司通过第三人银行卡转账履行了50万元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轮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被告陆央军系因被告轮达公司申请,予以追加,本院也向原告作出释明,其可以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央军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予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三银担保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胡三银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以150万元为基数和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央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被告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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