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运凯与楚俊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凯,楚俊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运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楚俊岭,农民。原告李运凯诉被告楚俊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楚俊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运凯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楚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凯诉称,我在内蒙古包头市从事消防器材经销工作,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从宁晋县冀安消防器材厂定做加工各种消防器材。2013年8月,我和包头市北大恒苑工地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并约定8月17日前交货。我经人介绍用被告的车自宁晋将货物运至包头北大恒苑工地,当时约定8月17日前交货,运费2,500元,货到付运费。8月15日,被告将我的货物自宁晋县冀安消防器材厂装车,并载有另外一家人的货,一块运往包头。当天货到石家庄市井陉高速收费站时,被告自称货物超吨,拒绝送货,当时我表明让被告将货物退还厂家,或者联系其他车辆运货,可是被告私自拉回了巨鹿县城,并要我支付6,000元的运费。我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已经违约,且因为我未能按时交货,北大恒苑工地取消了我的订货,导致我直接损失3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50,000元的消防器材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被告反诉的货物、运费、装货时间以及货物被运回巨鹿的事实均属实。原告没有隐瞒货物的数量和重量,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在得知货物超吨后应该就近卸货,而不应当明知超吨还在公路上行驶,被告的损失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楚俊岭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8月15日,我经邢台永昌信息部介绍从邢台装货36吨运往内蒙古,因货没有装满,又经巨鹿刘营村的张广军介绍从宁晋装轻货,同车运往内蒙古包头市,当时说货重3.5吨,运费2,500元。8月16日,我车行至井陉高速收费站,收费站票据显示货物重量60.26吨,所装原告货物远远超过原告所讲的3.5吨。因货主故意隐瞒货物重量,仅此项我就多付高速费785元,更麻烦的是往前行车至山西境内,将遭到罚款、卸货、扣车的处理。当时我将车停在服务区和李运凯打电话,让他找车把货拉走,他让我出倒车费用,我不同意,他也不将他的货物拉走,我没办法前行只能在服务区等待。直到8月17日,我让张广军给李运凯打电话,也没有结果,为了防止货物丢失无奈我只好把货物拉回巨鹿,又找了其他车辆将邢台的36吨货物拉走。由于李运凯隐瞒货物重量,在井陉收费站无礼让我支付倒车费用,拒不将其货物拉走,造成我不能正常前往目的地送货,并停运12天,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与宁晋县冀安消防器材厂订立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原告从该厂购买一批消防器材,交货地点为内蒙古包头市。8月15日,被告从邢台装货36吨运往内蒙古,因货没有装满,又经人介绍从宁晋装原告的货,同车运往内蒙古包头市,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运费2,500元。8月15日晚上,被告将车开到宁晋县冀安消防器材厂对原告购买的货物进行了装车,共装运消火栓箱115套,(每套包含相配套的消火栓箱一个,铝合金框一个,玻璃面一个。以及相匹配的玻璃共计21包,上框螺丝共计864包),合同价款28,110元,其中1600*700*200型号的的60套,单价为240元,合款14,400元;1800*700*240型号的42套,单价为280元,合款11,760元;800*650*240型号的13套,单价为150元,合款1,950元。消火栓箱玻璃2393块,合同价款23,752元,其中595*895型号的700块,单价13元,合款9,100元;545*695型号的1400块,单价8元,合款11,200元;1140*645型号的133块,单价15元,合款1,995元;675*645型号的143块,单价9元,合款1,287元;940*595型号的17块,单价10元,合款170元。装车后被告没有对所装货物的重量进行测量。8月16日,当被告开车行至井陉高速收费站,收费站票据显示货物重量60.26吨,所装原告货物超过了河北省规定的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的最高限额。因担心遭到罚款、卸货、扣车的处理,被告在井陉高速服务区和原告打电话,就货物超载事宜与原告协商,但原、被告没有就超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办法前行只能在服务区等待。直到8月17日,被告把原告的货物拉回巨鹿扣留了起来。之后,原、被告就返回货物、支付运费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但是没有结果。至今原告的货物还在被告处扣留。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宁晋县冀安消防器材厂订立的购销合同、该厂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库的4份出库单、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被告私自将货物扣留,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提交了1、加油、租车等单据17张,合款3,097元;2、原告与包头市安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消火栓箱115个,价款59,815元等内容。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被告主张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故意隐瞒货物真实重量,造成车辆超载无法前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30,000元,被告提交了1、张广军的证明材料,内容为:8月15日,经张广军介绍,原告从宁晋装车去包头货物3.5吨,35方轻货,运费2,500元,货物由被告的车运输。货物运输到井陉县才知道原告的货物超载,经张广军调解未果。2、被告的司机杜洪国出庭作证,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找到我,让我跑一趟内蒙古拉货,我们先在邢台装了36吨货,又去宁晋装了原告的三吨半货,厂家装车装到半夜,我们问厂家装了多少货,厂家的一个人说三吨半。我们开车到井陉收费站一过磅60吨左右,因为怕挨罚我们将车停在了井陉服务区,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将货物倒走,因为倒车费问题协商无果,等了两天,8月17日晚上10点多我们往回返,到家一点了。3、停车场看守人马洪军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的货车因去内蒙古超载回到巨鹿停到了停车场,从8月18日至26日,停车费每天200元。原告质证称对没有到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出庭的证人是被告的司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张广军介绍订立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很简单,只是明确了货运的起点、终点以及运费的数额,对货物的重量及其他约定均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不容易确定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已经装了36吨货物的情况下再装原告的货物,被告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应持谨慎的态度,应当对货物的重量有所测算,或者装车后对车货的重量进行称量,之后再发车。就原告而言,在被告向其说明货物超载,车辆驶出不远且不能前行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应当持放任不管的态度,导致货物在高速路上停留近两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拉回巨鹿,虽然避免了原告货物的丢失,但在原告积极找被告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以扣留货物不还为要挟索要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导致了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在不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持有原告的货物应当返回原告,如不能返回应当按照原告的购买价格赔偿原告。就原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为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其各自的损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楚俊岭返还承运的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凯的货物,包括:消火栓箱115套,(每套包含相配套的消火栓箱一个,铝合金框一个,玻璃面一个。以及相匹配的玻璃共计21包,上框螺丝共计864包),其中1600*700*200型号的的60套;1800*700*240型号的42套;800*650*240型号的13套。消火栓箱玻璃2393块,其中595*895型号的700块;545*695型号的1400块;1140*645型号的133块;675*645型号的143块;940*595型号的17块。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按照本判决查明部分的相应的合同价格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楚俊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受理费275元,两项合计1,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凯负担338元,被告(反诉原告)楚俊岭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