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安置小区C1栋开设电游室,内有两台八座捕鱼机。2013年6月6日,该电游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安置小区C1栋1楼开设一家无名电游室,内有八人座“捕鱼”电游机2台,按照100元钱上1000分的规则进行赌博。2013年6月6日23时许,该电游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陈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3100元、“捕鱼”赌博电游机2台等物。在该电游室经营期间,陈某某非法获利48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大队芙公刑受字(2013)8936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芙公刑立字(2013)394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6日22时30分,公安干警在荷花园安置小区C1栋1楼电游室抓获陈某某;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23时许,他们在荷花园安置小区C1栋电游室玩赌博电游机时,被公安干警查获;4、检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干警从荷花园安置小区C1栋的电游室收缴赌资3100元、捕鱼赌博电游机2台、账本等物;5、案发现场、赌博电游机的照片;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社区矫正组织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4800元(已没收)及参赌人员的赌资31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利 国附刑法条文和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