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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东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东喜,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梁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战,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刘东喜,汉族,农民。被告:刘东存,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强,男,汉族,农民。被告:薛祥义,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占魁,男,汉族,农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东喜、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战,被告刘东喜、刘东存、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祥义、宋占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东喜经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提供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1.6655‰。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诉请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东喜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刘东喜愿意积极还款,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刘东存辩称,被告刘东存不应偿还借款,应由借款人被告刘东喜偿还。被告刘志强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东存。被告薛祥义、宋占魁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东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东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NO.032XXXXXX贷转��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100000贷款交付被告刘东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NO.032XXXXXX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东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东喜账户。该笔借款自2012年3月2日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东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和时间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3月2���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被告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东喜、刘东存、刘志强、薛祥义、宋占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