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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友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杨友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能,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维公司”)诉被告杨友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杨友能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维公司诉称:杨友能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律维公司,任平面组备料一职。2012年9月8日,杨友能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长安新安医院住院治疗。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杨友能治愈后一直拒绝到律维公司为其安排的合适岗位上班,且多次提出解除与律维公司的劳动关系。律维公司一直保留与杨友能的劳动关系并每月按时向其发放工资,杨友能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律维公司借支了2829元。2013年5月13日,杨友能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并于2013年6月14日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领取了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80元。但律维公司是按1536元/月的标准为杨友能购买社会保险,因此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支杨友能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76元,其中差额2496元杨友能应向社保部门理赔。2013年6月20日,杨友能申请仲裁,律维公司为妥善处理此事,同意按照杨友能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1952元的标准向杨友能支付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赔偿差额。现律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律维公司只需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80元;2.律维公司无需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1350元;3.杨友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友能辩称:律维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不正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律维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杨友能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律维公司处,担任备料部普工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2年9月8日,杨友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长安新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该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杨友能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律维公司已为杨友能参加社会保险。杨友能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律维公司主张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并提供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杨友能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显示的仅为其实发工资,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根据律维公司提交并经杨友能确认的日薪出勤及工资确认签收表显示杨友能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时间正常出勤工资法假休假工资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应发工资实发工资2012.51280元58元1448元2786元2484元2012.61135元58元1441元2634元2345元2012.71280元0元1466元2746元2454元杨友能确认“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一栏显示的仅为加班费。双方均确认杨友能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杨友能受伤后一直未回律维公司上班,律维公司已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77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杨友能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律维公司的劳动关系。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杨友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律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83元;3.律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20元;4.律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5.律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6.律维公司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2800元;7.律维公司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590元。八、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律维公司以2722元/月的标准支付杨友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80元;3.律维公司支付杨友能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50元;4.驳回杨友能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杨友能于2013年3月19日向律维公司借款2829元,其同意在律维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律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借条,被告杨友能提供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同意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二、律维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律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记载员工工资构成的工资条或工资台账,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杨友能提交的工资条上所在的实发工资数额于律维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相应月份的金额可以一一对应,且工资条中关于医疗费、水电、住宿、伙食等扣款项目亦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对杨友能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并据工资条上显示的应发工资计算得出杨友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律维公司未按杨友能本人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律维公司承担。结合杨友能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72元(2722元/月×16个月-220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76元(2722元/月×8个月-12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80元(2722元/月×40个月)。律维公司关于上述工伤待遇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均确认杨友能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至评残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杨友能确认工资结构中“加班费/法定津贴/其它”一栏显示的仅为加班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计杨友能受伤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70元/月,即律维公司应向杨友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0元[(1270元/月÷30天×23天+1270元/月×7个月+1270元/月÷31天×13天)-8777元]。综合以上分析,律维公司需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0元,共计141748元。因杨友能于2013年3月19日向律维公司借款2829元,其同意在律维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伤待遇中抵扣该借款,故律维公司还需向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138919元(141748元-2829元)。律维公司相关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友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友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13891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律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