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李团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团结,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团结,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后李行政村后李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禹,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亦舟,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团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粤A×××××号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合计2000元。二、李团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粤A×××××号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合计7994元。三、驳回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团结各负担25元。上诉人李团结上诉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所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需向荣泰公司赔付任何费用。故请求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荣泰公司的损失和其本人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可根据保险条款向其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的司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荣泰公司的车辆损害及其他损失,荣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荣泰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994元由李团结赔偿,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团结可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问题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车辆损失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团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团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蕴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