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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分局瑶溪派出所抓获,2013年10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耀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10份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皖K×××××牌号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光明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阜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起登记表、查获经过、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测试、卫生监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