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08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初字第08764号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远洋天地61幢2208号房。法定代表人田桂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悦,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铂宫国际中心B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李英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舟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京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舟消防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和2008年4月我公司与京隆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完成铂宫C座6-12层和15-17层、E座10层标准层消防报警和水喷淋系统工程及按照甲方书面指令新增的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范围内消防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售后服务等,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和价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竣工验收与结算、索赔、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依据京隆房地产公司的指令完成了合同变更和洽商的工作,但是京隆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款项,对合同洽商变更的工程款拒绝支付,截至2011年1月26日京隆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公正处理。我方要求:京隆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461100元及违约金178254元。京隆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金舟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1、金舟消防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是双方的工程合同,但金舟消防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2、金舟消防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况,未如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金舟消防公司未如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双方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尚未结算,金舟消防公司不能确定应支付数额。经审理查明:京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金舟消防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铂宫C座6-12层、15-17层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约定乙方负责完成铂宫C座6-12层、15-17层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及按甲方书面指令新增的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范围内消防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报审验收合格、售后服务、保修、深化设计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按甲方书面指令;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北京市、行业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工程施工图纸等进行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66080元。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由于甲方精装修造成的新增消防改造工程的计量、计价原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结算总价具体包括铂宫C座6-12层、15-17层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的据实结算价,新增消防改造工程的据实结算价;其他费用:总包管理费、水电费,设计费,电检费、消检费、消防报审、验收公关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229824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局验收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二年保修期满,乙方完全适当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或全部或部分保修金一周内返还乙方;乙方应协助甲方通过消防部门的电检、消检、报审、报验、整体验收的全部工作。后京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金舟消防公司(乙方)又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座10层标准层消防报警喷淋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铂宫E座6-12层、15-17层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及按甲方书面指令新增的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范围内消防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报审验收合格、售后服务、保修、深化设计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北京市、行业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工程施工图纸等进行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066653;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非标准层、承包范围内另行发生的洽商部分执行合同附件内所附预算书的计量、计价、取费原则;承包范围之外或由于甲方精装修造成的新增消防改造工程的计量、计价原则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并计入结算价款。金舟消防公司于2007年11月进场施工,金舟消防公司主张于2009年下半年施工结束,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京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工程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其公司开发的铂宫C座、E座没有取得规划验收,现临时做酒店使用。京隆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金舟消防公司工程款1775085元。本案审理中,因金舟消防公司与京隆房地产公司对于铂宫C座、E座6-12层、15-17层工程中洽商部分存在争议,金舟消防公司申请对于C座6-12层、15-17层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工程及E座10层标准层消防报警喷淋工程及洽商变更项目的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公司为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铂宫C、E座消防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申请方(金舟消防公司)报送金额3236545.34元,(二)被申请方报送金额:0元,(三)鉴定机构鉴定金额:2954948.72元(含铂宫C、E座消防改造工程-C座1、2、5层(电)91324.22元),需要说明的问题:“(1)因京隆房地产公司未递交任何鉴定资料,鉴定金额仅按照金舟消防公司递交的施工图、洽商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做出,鉴定金额仅供法官参考。(2)在鉴定过程中京隆房地产公司提出工程洽商记录涉及的工程内容不应包含C座电气部分,经鉴定该洽商记录涉及C座电气部分,该部分造价金额为91324.22元”。鉴定费用表中显示:1、合同内部分,1.1铂宫C、E座消防改造工程-E座合同价1066653元,1.2铂宫C、E座消防改造工程-C座合同内部分(水)428225.95元,1.3铂宫C、E座消防改造工程-C座合同内部分(电)388088.81元;2、洽商部分,共计980656.74元;3、争议部分,铂宫C、E座消防改造工程-C座1、2、5层(电),91324.22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用表中的合同内部分、洽商部分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京隆房地产公司对于鉴定费用表中的争议部分有异议,认为金舟消防公司没有对此部分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报告、洽商变更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舟消防公司与京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舟消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消防报警、水喷淋系统的更换、安装、调试等义务。京隆房地产公司主张金舟消防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未如期完工等违约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责任并非在金舟消防公司,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京隆房地产公司使用。现金舟消防公司请求京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表中的合同内部分、洽商部分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鉴定报告中显示洽商记录中涉及C座1、2、5层电气部分,现京隆房地产公司称即使有该部分工程也不是金舟消防公司施工的,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说明该部分工程具体的施工单位,故本院对于金舟消防公司主张的争议部分系其公司施工的主张予以认可。京隆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金舟消防公司工程款1775085元,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京隆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金舟消防公司工程款1179863.72元。关于金舟消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京隆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金舟消防公司合同内款项,双方对于洽商变更部分在合同中注明“另行约定”,现双方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京隆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故意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情节,故金舟消防公司要求京隆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百一十七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2元,由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