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王雷、张春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王雷,张春侠,赵明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负责人孙相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腾跃,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雷,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春侠,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明革,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诉被告王雷、张春侠、赵明革、梁传元、王品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传元、王品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委托代理人盛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诉称: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与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等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69‰,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张春侠、赵明革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等均没有偿还此款。故诉请法院判令王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春侠、赵明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雷、张春侠、赵明革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与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雷向青山泉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1.628%(月利率为9.69‰),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春侠、赵明革等作为保证人对王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青山泉信用社依约向王雷发放贷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等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山泉信用社与被告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青山泉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雷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春侠、赵明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山泉信用社更名为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后,其对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等享有的权利由彭城银行青山泉支行主张。被告王雷、张春侠、赵明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11.628%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春侠、赵明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