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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冬子与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子,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153号原告杨冬子,女。被告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群楼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注册号:110108003831966。法定代表人张博曌。原告杨冬子与被告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鱼先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鱼先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冬子诉称,我于2003年1月6日入职鲍鱼先生公司,任服务员,2006年初改任财务统计。2010年6月起我因怀孕请假回家待产,2010年7月25日我生产一男孩,之后我继续在家带孩子,期间鲍鱼先生公司未向我支付工资。我接到鲍鱼先生公司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回公司上班,鲍鱼先生公司重新向我支付工资。因鲍鱼先生公司租赁的房屋到期,暂停营业,我作为财务人员从事后期结算工作至2012年12月18日,当日鲍鱼先生公司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鲍鱼先生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鲍鱼先生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10日至11月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鲍鱼先生公司承担。鲍鱼先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冬子于2003年1月6日入职鲍鱼先生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彩蝶酒家有限公司)任服务员,2006年初改任财务统计。鲍鱼先生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杨冬子支付工资。杨冬子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71.53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无工资支付记录,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35.22元。因鲍鱼先生公司租赁的房屋于2012年10月到期,暂停营业,杨冬子从事后期结算工作至2012年12月18日。鲍鱼先生公司与杨冬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2月19日向杨冬子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42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7元。2008年10月15日杨冬子登记结婚,2010年7月25日杨冬子生产一男孩,属于晚婚晚育。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冬子主张2010年6月起其向鲍鱼先生公司请假回家待产,生产后继续在家带孩子,直到接到鲍鱼先生公司的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回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中断,但鲍鱼先生公司未向其支付2010年7月10日至11月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仲裁审理阶段,鲍鱼先生公司曾向仲裁委主张2010年4月杨冬子因个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中断,2011年12月1日杨冬子重新入职,但其未提交杨冬子辞职及重新入职的相关证据。杨冬子以要求确认其与鲍鱼先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鲍鱼先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2003年1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杨冬子与鲍鱼先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鲍鱼先生公司向杨冬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62.41元;三、驳回杨冬子的其他申请请求。杨冬子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鲍鱼先生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鲍鱼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卡对账单、结婚照、出生证明、计划生育证、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杨冬子与鲍鱼先生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中断的情形。鲍鱼先生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杨冬子的入职及离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审理阶段,鲍鱼先生虽主张杨冬子于2010年4月因个人辞职,并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入职,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工资卡对账单来看,2010年5月、6月鲍鱼先生公司仍向杨冬子支付工资,显然与其主张杨冬子于2010年4月辞职不符。再结合杨冬子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三期情况。故本院对鲍鱼先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杨冬子主张的2010年6月起向鲍鱼先生公司请假回家待产,并于2011年12月1日回岗工作,劳动关系存续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2003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冬子系晚婚晚育,依法在2010年7月10日至11月6日期间享有120天的产假。根据工资卡对账单,鲍鱼先生公司未向杨冬子支付过上述期间产假工资,故鲍鱼先生公司应向杨冬子支付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9658.85元。由于鲍鱼先生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故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414.71元。因租赁的房屋到期、暂停营业,导致鲍鱼先生公司与杨冬子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杨冬子在鲍鱼先生公司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鲍鱼先生公司应向杨冬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52.20元。鲍鱼先生公司已向杨冬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7元,故尚应支付差额31825.20元。鲍鱼先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O三年一月六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杨冬子与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冬子支付二O一O年七月十日至十一月六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七角一分;三、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冬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四、驳回杨冬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杨冬子已预交五元),由北京鲍鱼先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