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某伟、王某娟、黄某贵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伟,王某娟,黄某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伟,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7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8日由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娟,绰号:“六婆”,女。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8月14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贵,绰号:“牛二”,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8月14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三人在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某村委某村晒谷场处非法开设了一个赌场,由被告人黄某贵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娟负责保管抽水箱和赌具,被告人钟某伟负责赌场日常运营,赌场以骨牌作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点数大小定输赢,三人共同抽水谋利。2012年7月10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处,抓获了被告人钟某伟、王某娟以及其他参赌人员6人,缴获赌具一批和赌资1197元。被告人黄某贵于2012年7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结伙开设营业性赌博场所,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三人在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某村委某村晒谷场处非法开设了一个赌场,由被告人黄某贵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娟提供桌椅和电源,负责保管抽水箱和赌具,被告人钟某伟负责赌场日常运营,赌场以骨牌作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点数大小定输赢,三人共同抽水谋利,每天有五六十人参赌,并从中抽水获利共10000多元。2012年7月10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处,抓获了被告人钟某伟、王某娟以及其他参赌人员6人,缴获赌具一批和赌资1197元。被告人黄某贵于2012年7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庞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结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贵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娟提供桌椅和电源,并负责保管抽水箱和赌具,被告人钟某伟负责赌场日常运营。因此,被告人钟某伟、黄某贵、王某娟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钟某伟作用最大,黄某贵、王某娟作用次之,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黄某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采纳被告人黄某贵自首的处理意见。被告人钟某伟、王某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