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耿金生,李宁,耿月,耿雯,耿旺,耿志学,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谢玉忠,崔建强,严军奎,永年县三强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生,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月,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宁,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耿月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雯,女,200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宁,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耿雯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旺,男,200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宁,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耿旺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学,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玉忠,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建强,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云峰,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严军奎,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永年县三强汽车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上诉人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因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上诉人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审被告崔建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谢玉忠、严军奎、永年县三强汽车队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崔建强承担4920元,谢玉忠承担2655元,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承担2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所交180元,减半收取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所交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共计367.5元,由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负担;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所交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耿金生、耿月、耿雯、耿旺、李宁、耿志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