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许尚智与张明梁、庞晓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智,张明梁,庞晓霞,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许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许尚智。委托代理人:徐金。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张明梁。被告:庞晓霞。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霞。委托代理人:XX胜。委托代理人:高淼。被告:许金富。原告许尚智为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许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10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郭栋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尚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高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梁、庞晓霞、许金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因业务需要、归还张文的借款,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月利率为2.2%。如被告张明梁、庞晓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按未清偿余额向被告张明梁每日收取0.3%违约金,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张明梁、庞晓霞承担。同时,被告博奥公司、许金富均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分两次将300万元(共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张明梁、庞晓霞指定账户。现借期已过,经原告催还,四被告均借故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明梁、庞晓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2.2%/月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71.6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0元;3、被告博奥公司、许金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博奥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600万元借款张明梁确实收到了,借款合同确实存在,原告交付借款以后,被告博奥公司以及本案其他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0多万元的款项,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这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书面的证据是对的,借款情况也是对的。被告张明梁、庞晓霞、许金富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数额、日期、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许金富、博奥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5、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截止出具还款计划的日期,被告确认还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之间除本案讼争借款外,还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7、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许金富、博奥公司为证据6中400万元借款也提供了连带担保的事实;8、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已确认收到证据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9、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证据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博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记载内容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关系,约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其一,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共计应支付许尚智利息78万元,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4%,不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本金600万元计算,无论是合同约定的2.2%还是还款协议中的4%,都不应该是78万元利息,数字是错误的。再次,有事实证明2012年10月31日前被告已归还过部分借款,故还款协议仍记载600万元借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400万元借款存在,但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9,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博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还款清单五份,以证明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庞晓霞、张明梁、博奥公司三方共向原告妻子支付金额696万元款项的事实;1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庞慧军系原告妻子的事实。对于被告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这些款项,但2012年6月12日及2012年7月31日两笔款项系被告归还本案讼争标的以外借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5日归还的100万元用来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8日归还的100万元及22万元用来支付利息;证据11无异议。被告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张明梁、庞晓霞、许金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证据8经到庭被告博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与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虽被告博奥公司质证认为其记载内容与借款的实际情况不符,但因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被告支付的款项用以归还其他借款关系中的借款及利息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10、证据11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明梁、庞晓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为30天,月利率2.2%;同日,原告与张明梁、庞晓霞、许金富、博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许金富、博奥公司同意为张明梁、庞晓霞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张明梁指定的账户汇入两笔300万元,被告张明梁、庞晓霞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明梁、庞晓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为45天,月利率2.2%;同日,原告与张明梁、庞晓霞、许金富、博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许金富、博奥公司同意为张明梁、庞晓霞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张明梁指定的账户汇入400万元,被告张明梁、庞晓霞于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4万元;2012年6月12日,庞晓霞向原告还款24万元,2012年7月31日,博奥公司向原告还款45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张明梁、庞晓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仍欠原告2012年4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600万元,利息78万元,合计678万元,并约定出具还款计划后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还款协议由担保人许金富签字确认。2012年11月9日,庞晓霞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2月8日,张明梁分别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和2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梁、庞晓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存在400万元、600万元两笔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的是2012年4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8万元。虽然在该份还款计划出具前,四被告曾分别向原告归还过24万元、24万元、450万元款项,但根据还款计划的记载,无论该三笔款项系用于归还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是用于归还60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不影响本院根据还款计划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根据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至2012年11月9日,利息合计应为81.6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除去应支付的利息81.6万元,应扣本金18.4万元,故截止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6万元;以上本金581.6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94677.33元,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故截止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6万元,利息294677.33元;以上本金481.6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为44949.33元,张明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2万元,故截止2013年2月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6万元,利息119626.66元。2013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本金481.6万元按月息2%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481.6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的利息119626.66元以及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针对被告张明梁、庞晓霞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博奥公司关于借款已经结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奥公司、许金富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4月19日、4月26日两份《保证合同》上均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意为张明梁、庞晓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该保证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无论已还款项用于归还哪份《保证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均不影响两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富、博奥公司承担对被告张明梁、庞晓霞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梁、庞晓霞、许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梁、庞晓霞应归还给原告许尚智借款人民币4,816,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2月8日的利息119626.66元,并继续支付本金4,816,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博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许金富对被告张明梁、庞晓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尚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812元,由原告负担25,885元,由四被告负担44,927元,四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