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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鹏(又名马朋),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犯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黄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鹏将来历不明的1896条沙滩裤(价值人民币12324元)运至广东省增城市其姐姐马某的宿舍收藏。经查,该批沙滩裤是黄X存放在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开发区杨某某房屋内时被盗的。二、2012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马鹏将来历不明的2032条中裤(价值34160元)运至桂平市马皮乡大龙村陈某某家中收藏。经查,该批中裤是杨某某存放在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自己家中被盗的。三、2012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马鹏将一条来历不明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359元)放于家中收藏。经查,该条黄金手链为赖XX于当天10时许在平南县城区步行街柒牌服装店旁被抢的。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起获并发还给黄X、杨某某、赖XX。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龙某某、马某、万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杨某某、赖XX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样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鹏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马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马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马鹏不服,上诉称:一、其并不知道帮“三九”运输的裤子及黄金手链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二、裤子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底左右的一天,上诉人马鹏将明知是来历不明的1896条沙滩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324元)运至广东省增城市其姐马某的宿舍收藏。经查,该批沙滩裤是黄X存放在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开发区杨某某房屋内时被盗的。二、2012年7月31日晚上,上诉人马鹏将明知是来历不明的2032条中裤(价值34160元)运至桂平市马皮乡大龙村陈某某的家中收藏。经查,该批中裤是杨某某存放在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的家中时被盗的。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扣押交发给黄X、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宿舍吃饭时,派出所民警过来发现其宿舍有一批沙滩泳裤,要求出示单据或凭证,其提供不出,民警叫其回所了解情况。这批沙滩泳裤是2012年6月份,其弟马鹏和一个男子一起运来的。马鹏并没有对其说是谁偷来的,当时他在电话里说有一批沙滩裤要暂存其处,并说是“粉佬”即吸毒人员偷来,以每条一元多的价格卖给他的,所以其也没有追问太多的情况。这批沙滩裤被沙村派出所查扣了,清点后共有1896条。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马鹏打电话给其,让其帮找个地方放一批货(裤子),其同意后马鹏用一辆微型面包车拉了四个蛇皮袋的中裤到其认的大哥陈某某家中存放,还说过十来天就拉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下午,其到平南车管所考笔试。6月1日晚大概10点左右,其和妻子陈某某到大安街新屋守夜,到门口时发现大门虚掩,就叫陈某某去找黄X过来。黄X夫妻俩过来后,其问黄X是否今天出货,黄X说没有。推开大门后发现门锁被撬坏了,当时清点过,发现放在新屋前厅的成品沙滩裤被偷了几包,听黄X说被偷了五、六包。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二楼睡觉时,马鹏交给其一条金项链。当时马鹏没有说什么,其也没有问,就放在身上了。5、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其经营的制衣厂被人剪开防盗窗,入室盗走中裤四千条。被盗后,其通过社会上各方面的人到处去了解情况。过了十来天,有一个人用手机主动说他在广东省增城市沙村打工,发现有一批可疑的中裤,有可能是其被盗的,并同意将2条可疑的中裤通过长途客车托运回来。又过了几天,有一辆长途客车带了2条中裤回来,其拿回来一看不是其被盗的,但感觉应该是黄X的,于是叫黄X翔来看,结果黄X一眼就看出是他被盗的中裤。后来跟我反映情况并寄回中裤的人打电话说是马鹏偷的,还说马鹏是开一辆挂桂R799**号牌的小客车将偷得的裤子运下来的。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下午的时候,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要放几包成衣到其家中,其同意了。后其看见陈某某和两个男子从一辆面包车上搬了四个大蛇皮袋放到其家中,另外还有几扎散的,都是一些中裤。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带了两个陌生男子带了四包货物到其家,对其丈夫陈某某说将这四包货物暂存放在其家几天,但至今未将这批货物搬走。8、被害人黄X陈述,其租用杨某某位于贺岗开发区新建的还未完工的新楼房做临时仓库,存放其做好的沙滩裤。2012年6月1日晚,杨某某从贵港考驾照回到他在建的新居守夜,发现存放在他新居里的沙滩裤不见了,门也没有锁上,以为其发货,就来到其家问情况。其去查看后,发现被盗了大约2300条沙滩裤。7月30日晚,其接到万某某的电话,说广东警方根据知情人举报和控告查扣了一批可疑的沙滩裤,叫其去到增城新塘镇沙村派出所看看是不是其被盗的,并说警方抓了个叫马某的人,马某交待这些沙滩裤是其弟弟马鹏从老家运来的,还说马鹏是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人。第二天其带了两条自己制衣厂制作的沙滩裤去沙村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的民警称确有此事,并让其辩认查扣到的那批沙滩裤,其一眼就看出了是其被盗的沙滩裤,民警对比后也认为其带去的与他们查扣的沙滩裤是同样的。因为这种沙滩裤是根据非洲订单生产的,不在国内销售,国内只有其的厂生产,且款式、质地特别,所以其一眼就认出来了。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在大安镇竹林塘路口自己的房屋里做服装,2012年7月28日早上7点多钟,其起床走到一楼发现后门打开,在后门边的窗被撬烂。走到大厅时,发现堆放在厅里的裤子不见了。其清点了一下,大约3800条格仔中裤和300条普通中裤被盗。被盗的裤子全都是由成品长裤剪去一定长度的裤脚改制而成的。格子面料的话,每条裤子均别有一个长方形的硬纸牌,纸牌上用打码机打有货号“18311”或“18118”和28至36的大小尺码。被盗的裤子中,可能有少量尚未缝好裤脚的。10、被害人赖XX陈述,2012年8月16日10时许,其开电动车搭女儿到平南镇城西街电器店买了一台电风扇,之后从步行街经过。开到柒牌服装店旁时,有一个男子开摩托车抢走其戴在右手的一条金手链,然后从中心广场边的步行街口开走,转入朝阳街。11、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对马鹏住处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时,经询问,龙某某主动从身上交出金项链一条。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到的黄金手链、沙滩裤、中裤分别发还给了赖XX、黄X、杨某某。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黄X、杨某某被盗案的现场情况,陈某某对存放沙滩裤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被查扣的沙滩裤及黄X、杨某某提供的裤子样板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赖XX对被抢的黄金手链进行了辨认,陈某某对马鹏、“三弟”进行了辨认,马某对与马鹏一起运沙滩裤来存放在自己宿舍的男子进行了辨认,马鹏对“三九”进行了辨认。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6日在马鹏家中将其抓获。16、户籍证明证实,马鹏的身份情况。1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X、杨某某被盗的裤子经过了鉴定,价值分别为12324元和34160元。该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了马鹏、黄X、杨某某。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马鹏于199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犯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7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19、上诉人马鹏供述,2012年7月份某天晚上10点左右,其的兄弟“三九”打电话叫拉几包东西到广州,并说这些东西你不要问,运费1000元,油钱另外交。其也知道这些货的来源有问题,后其开其的柳微车(桂R799**)搭“三九”去到镇隆镇大福塘二级路边的路口,见到另外还有两个人站在路边的一堆货边,一看就知道是裤子。装了5—6包,剩下的拆开包装才能装完。装好之后,一个较肥的人叫运到广州越秀南,并给了1000元运费,另外再给400元油钱及过路过桥费。到广州后,那两个男子已经到达了,那较肥的男子叫拉到火车站附近的市场。中午1点左右,较肥的男子问在广州认识有人吗,还说放几天就给500元保管费,其就联系大姐马某。马某同意后,其和“三九”将货拉到马某处并搬入马某的宿舍。大约在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钟左右,“三九”打电话说借车去拉花生。大约过了一个多钟后,“三九”将车开到其家门口,车上装着三大包新中裤,叫帮忙找地方放。其问是怎么得来的,“三九”说你不要问那么多。后其打电话给陈某某,问有没有地方存放一些衣服,只放几日而已,她在电话里说你过来再说吧。其和“三九”、“四眼”三个人一起开车将那三包中裤拉到马皮乡,陈某某带路从二级路右边的一条路叉入村,去到村里的一间一层楼的房子。后将车上的三包中裤全部搬下车,放在那间房子入门厅屋左边靠墙的地方。其说要放在这里十日左右,就开车回平南了。三包中裤全部都是制衣厂刚制好的衣服,都打好包装的,看上去是黑色的,每包大约有100多斤重。被抓的那天中午,其正在家里睡觉,“三九”来找其并且交给其一条金项链。“三九”的意思是叫其帮拿去称一下有多重,其问他为何不自己拿去,他说没空,也不懂。“三九”给其时是放在烟盒里,其看了一下又睡觉了。后来其放在家里的桌上,并交待老婆不要乱动,等下有人来拿回去。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马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鹏提出,其并不知道帮“三九”运输的裤子及黄金手链是犯罪所得的物品。经查,马鹏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对该罪有一定的了解,且其明知“三九”为吸毒人员,而不是经营、生产衣裤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知道两次帮“三九”运输的裤子可能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马鹏在“三九”两次要求帮运输裤子前,均问及裤子的来历,“三九”都叫其不要多问。马鹏亦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认知道裤子的来源有问题,马鹏的姐姐马某亦证实马鹏将裤子存在其处时告知裤子是吸毒人员偷来的,综上,应认定马鹏明知所运输的裤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至于黄金手链的问题,“三九”在将该手链交给马鹏时是让马鹏拿去称一下重量,马鹏并未问及手链的来历,当天下午马鹏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原判认定马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黄金手链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马鹏还提出,裤子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经查,公安机关在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上诉人马鹏及失主时,已经告知了可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马鹏未及时请求重新鉴定;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结论客观真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马鹏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虽认定上诉人马鹏收藏赖XX被抢的黄金手链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条黄金手链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不当,但不影响对马鹏的定罪量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坚审 判 员  黄祖合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