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亓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亓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被告:吕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告亓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多次发生矛盾,达到无法挽回的境地,感情破裂,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两人离婚;大子由男方抚养,小子由女方抚养;小子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现有房子一处,由女方居住;小子的户口落户费由男方承担;诉讼费用由男方承担。被告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小孩子由我抚养,大孩子由原告抚养。扶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我没有具体要求。我们一直租房居住,没有房产。小孩子系超生,落户费用应共同分担。我父母拥有官寺永兴小区9单元六楼西户楼房一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手中,现房主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出租费、双证及房屋。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2006年2月17日生大儿子取名吕某甲,现就读于一实小小学二年级,二0一二年阴历七月二十三日生小儿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两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对方的缺点,本着互相信任、团结和睦、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持家,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