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向伟伟与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伟伟,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伟伟。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观音阁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舒元,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向伟伟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上诉人家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舒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家合物业公司与向伟伟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了《鸿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伟伟同意家合物业公司负责其位于“鸿生花园”2幢9单元7楼70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等八项。协议还对物业管理的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物业管理的费用约定为:按建筑面积收费,1-3层每月0.6元/平方米,4-6层每月0.8元/平方米,7层以上每层每月1元/平方米。同时约定该收费标准暂定二年不变,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以成都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还将缴纳物管费的时间约定为每月的25日至30日。向伟伟所购房屋为7层以上,按照该标准计算,向伟伟每月应当缴纳物管费129.5元。协议签订后,家合物业公司依约向向伟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向伟伟亦曾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0年10月23日缴纳完当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后,至2012年3月再未履行过交费义务。原审另查明,家合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起调整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将包括向伟伟所购房屋在内的所有7层以上房屋收费由每月1元/平方米调至每月1.2元/平方米,按照该标准,向伟伟每月应当交纳物管费金额155.4元。向伟伟按此标准于2010年10月23日缴纳了当年7至9月物业管理费共466.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家合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向伟伟身份信息;《鸿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家合专用收据(编号:0074226)及家合物业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家合物业公司、向伟伟所签订的《鸿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家合物业公司按约向向伟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向伟伟亦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家合物业公司调整了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后向向伟伟主张相关费用,向伟伟也按照新标准交纳了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约,即向伟伟每月应当向家合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155.4元;向伟伟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止共拖欠家合物业公司18个月物业管理费用事实清楚,故对家合物业公司要求向伟伟支付此期间共18个月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向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家合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用2797.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向伟伟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向伟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家合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按照涨价后的标准要求向伟伟支付物业管理费错误。案涉物管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向伟伟无效,即使提高物管费也应当通过全体业主同意。向伟伟曾经按涨价后的标准支付物管费是因其父亲不知情,不能将该行为作为其同意涨价的依据。被上诉人家合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前期物业合同是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与家合物业公司无关。虽然2003年市物价局答复成立业委会后再商量涨价问题,但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都没有成立,家合物业公司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也是合情合理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向伟伟、家合物业公司均同意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家合物业公司与向伟伟所签订的《鸿生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家合物业公司按约向向伟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向伟伟亦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鉴于二审中,向伟伟、家合物业公司均同意按照原标准收取,本院予以准许,故向伟伟应当按每月129.5元向家合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物管费233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中双方对物管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二、向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家合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用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家合物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