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蒋玉娟与商宜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娟,商宜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蒋玉娟,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长宝,男,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宜能,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娟与被告商宜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玉娟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长宝、杨建国,被告商宜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娟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娃娃桥4号三楼翰林阁宾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90万元(含房租),被告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被告应积极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90万元转让费给被告,被告将翰林阁宾馆及营业证照交予原告,原告在接手翰林阁宾馆并投入资金添置经营宾馆的部分设备、设施后,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要求被告协助共同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宾馆,后白下区拆迁办于2012年9月对该地区进行拆迁,原告接手的翰林阁宾馆已被拆除。翰林阁宾馆系张新明出租给余文雁,余文雁于2011年将翰林阁宾馆转租给被告,后被告又转租给原告,由于翰林阁宾馆原房东不允许张新明转租,原告和张新明签订联营协议,但实际为租赁关系,原告当时也不知道翰林阁宾馆的产权人是谁,后来才知道翰林阁宾馆产权人系红旗无线电厂。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不协助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导致翰林阁宾馆断断续续经营半年后又遇拆迁,拆迁办于2012年10月1日断水断电,2013年3月份突然强拆,设备也没有拿出来。综上,原告认为现由于翰林阁宾馆已经被拆,且无法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手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转让费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宜能辩称,翰林阁宾馆的产权人系张新明,张新明将翰林阁宾馆出租给余文雁,余文雁于2011年将翰林阁宾馆转租给被告,当时被告支付773875元转让费,余文雁将宾馆设施交接给被告,后翰林阁宾馆转让给原告,设施也一并交给原告,被告当时并不知道翰林阁宾馆要拆迁;被告并无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行为,变更营业执照不是先注销原有的营业执照再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而是新的个体工商户凭房屋使用权证明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即使营业执照未变更,但原告依然可以继续经营翰林阁宾馆,在宾馆被拆迁前原告已经实际营业6个月,翰林阁宾馆因征收而灭失,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不应将该经营风险归结于被告,且双方明确约定翰林阁宾馆交付时风险随之转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领取翰林阁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娃娃桥4号3楼翰林阁宾馆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不含产权);转让费90万元,含房屋押金;甲方在移交给乙方经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履行;乙方接手后在变更证照期间,甲方须积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任何问题,都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蒋玉娟转让翰林宾馆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整)其中包括到十月份房费和押金在内。”后原告从被告处接收翰林阁宾馆设备。2013年3月,翰林阁宾馆被拆迁。另查明,原告(乙方)与张新明(甲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位于娃娃桥4号三楼的宾馆经营项目交由乙方自建经营;该宾馆尚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为此乙方同意投资开设宾馆经营所需资金,该宾馆装修及设施所属权归乙方,如在合同期限内因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终止合同,甲方将按使用年限补偿乙方固定装潢投入资金(每年递减10万元);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经营期满,甲方同意乙方续签合同,否则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所有内部装修款;本协议期满,非遇政府拆迁,此协议续签,每次协议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接收翰林阁宾馆,现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非被告原因导致,且原、被告明确约定“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任何问题,都由原告负责承担”,翰林阁宾馆被拆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知晓翰林阁宾馆将被拆迁的情况下依然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未配合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且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系经营场所被拆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玉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蒋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