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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370号原告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楠,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应尽义务,而被告却不支付货款,且屡屡保证给付,但不断违约迟迟不予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欠付原告的货款属实,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月息2分和加倍利率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胁迫的,对于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送货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了水泥,但被告并未付清货款。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80051.8元。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2.被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按时还款1300000元并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3.被告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月17日尚欠原告980051.8元;4.被告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承担双倍利息;5.质押协议一。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则以其陕AK67**混凝土罐车抵欠水泥款;6.质押协议二。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则以其陕AK20**混凝土罐车抵欠水泥款;7.会商纪要。证明被告两辆混凝土罐车已评估468000元,车辆已经质押给原告以抵欠款。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12051.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其法定代表人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约定月息为2分,但就此无证据提供。庭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所欠货款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因有被告的承诺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2051.8元,利息226939.25元,共计638991.05元。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