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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与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宗。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元。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景钊、焦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厂房及配套宿舍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43,450元;被告须于每月15日前上交当月租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租金,原告有权对拖欠租金增收2%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2012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人民币260,7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1,609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书面通知。被告虽对此通知予以盖章确认,但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突然歇业且经营者去向不明,被告的部分机器设备至今还存放于原告的厂房内,占用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按照《厂房出租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厂房租金计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的厂房及宿舍租金人民币260,7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1,60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厂房及宿舍租金计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原告将厂房及宿舍配套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2013年6月15日止;2、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及宿舍配套总面积约为6,100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43,450元/月;3、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人民币43,450元。租赁押金于合同到期后自动退还给被告,但如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原告将不退还该租赁押金;4、被告必须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支票上交当月租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租金的,原告将对拖欠租金增收2%滞纳金,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办通知》,告知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至今已经多次通知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人民币260,7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租金,否则将采取追缴措施。被告在该份《催办通知》上盖章确认。2012年12月14日、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查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另查,1、涉案房产没有报建手续,已经于2010年3月5日由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普查申报。2、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倒闭,因法院查封,指定原告为保管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开始将查封的机器设备保管在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厂房内。3、原告主张其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43,450元至今未退回被告。以上事实,有《厂房出租合同》、《催办通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融资评报字《宝安区人民法院拟依法处置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厂房出租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60,700元。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43,450元。另,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执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260,700元;二、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人民币43,4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22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书 记 员  李婷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