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国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昌。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昌及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周国昌和白贵富、沈波、黄地周(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长胜村6组,使用假身份证、假出货单据租用吊车和货车,将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二分公司铁护拦内的五根钢坯吊出,后黄地成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负责望风的周国昌逃离现场。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国昌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五根钢坯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假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46号、第805号、第104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证人周某、吴某、田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沈波、黄地成、白贵富、黄地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国昌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周国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周国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