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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周玉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周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82号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6层626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兰,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周玉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入职担任办公室主任助理一职,入职之日双方便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为处理日常行政工作、保管公司档案及各项合同。2013年4月22日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其离职后丢失。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00元;2、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玉兰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东方公司,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2012年10月15日后周玉兰的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解除。东方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岗位说明书,证明周玉兰负责人事资料管理及合同管理;周玉兰对其签字页认可,并称没有见过其他页。其中,上述岗位说明书对于周玉兰工作内容的描述为:在行政工作项下有:日常行政档案管理工作、后勤总务管理工作、外联会务联络及组织、档案管理;在人力资源工作项下有:招聘、培训、企业文化建设;该岗位说明书第一页页眉右上角标注为“岗位职责”,第二、三页页眉右上角标注为“岗位说明书”。东方公司提交了一份高××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周玉兰2012年8月15日入职,高××是在其入职之后几天入职的,而其离职后劳动合同没有了,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都还在,故推论出劳动合同是周玉兰自己拿走了;周玉兰对该证据不认可。东方公司称其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劳动合同,而周玉兰系办公室主任助理,能够接触到自己的劳动合同。另查,东方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中,解除原因一栏载有:公司变动撤销员工所在岗位,本人同意离职,工资社保均结清,周玉兰,2013年4月22日。周玉兰认可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文字系其书写,且签字亦为其签署,但系在原告负责人称不签字不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在庭审中,东方公司认可未支付周玉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支付周玉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周玉兰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证明东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东方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周玉兰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公司:1、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41元;2、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劳动关系;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东方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时否认与周玉兰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没有该员工。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东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玉兰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3、东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玉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0元;4、驳回周玉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岗位说明书、高××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京东劳仲字(2013)第208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周玉兰入职之初,东方公司是否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方公司主张在周玉兰入职当日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现已丢失;作为用人单位,东方公司对员工的劳动合同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东方公司所提交的岗位说明书中关于“档案管理”的职责并非在“人力资源工作”项下,故不能证明其公司主张周玉兰的“档案管理”工作是负责人事档案的保存及管理工作;此外,东方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保管劳动合同的负责人为其公司办公室主任。东方公司主张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东方公司提出的入职之日即与周玉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周玉兰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文字系其书写,签字亦为其签署,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解除原因一栏可以看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东方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东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周玉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同意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与被告周玉兰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玉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整;四、驳回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东方拉美欧亚国际经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