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左右,原、被告相识,由于被告的花言巧语再加上原告年纪尚小,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2日,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当年4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和好迹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高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12)东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确立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十年后补领了结婚证书,已说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其他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化解夫妻间的矛盾,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王必胜审 判 员 陆大娟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