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陆五男与张永良、陆敏、张林娣、张亦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五,张永良,陆敏,张林娣,张亦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993号原告陆五男,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永良,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陆敏,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林娣,女,1946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亦孜,女,1996年12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陆敏,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永良,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陆五男与被告张永良、陆敏、张林娣、张亦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五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良、陆敏、张林娣、张亦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五男诉称,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住宅房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永良将其座落在枫桥林枫苑某幢某室的房屋(含车库)一套卖给��告,总计人民币14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先付10万元,余款4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当即给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当即交付原告。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给付被告人民币3.5万元,之后又给付被告余款5千元。至今原告将全部房款已早已付清。原告收到被告房屋后,即进行房屋装饰,后全家搬进居住。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当时被告张永良找原告商量,因其自己开办的企业资金紧张,需要借一笔贷款,要用该房屋房产证抵押。因为是亲戚,故原告同意。后被告多次将房屋房产证去借款抵押,一直不肯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有十多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良、陆敏、张林娣、张亦孜未到庭答辩。经审��查明,2001年6月18日,原告陆五男与被告张永良签订《住宅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苏州市林枫苑某幢某室房屋以总价140000元出卖给原告,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及原购发票交给原告,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房款支付方法为:签订协议时,先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4万元分期付清,2001年底1万元,2002年底1.5万元,2003年底1.5万元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永良支付房款,张永良于2001年10月10日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陆五男第二批购房款叁万伍仟元整(总帐五男还欠张永良伍仟元整)”。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房屋产权证明已发放,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永良。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载明该户户主为张林娣,儿子张永良,儿媳陆敏,孙女张亦孜。再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以本案所涉房屋作抵押,向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现该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又查明,2013年6月14日,涉案房屋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9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3年9月12日,涉案房屋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12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宅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一份、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二份、房屋权属证明、水电燃气及通讯物业发票五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实经过被告陆敏同意,被告张亦孜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张永良和陆敏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行为,被告张林��在原告陆五男入住涉案房屋多年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房屋买卖事实,故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均已办出,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过户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但鉴于目前该诉争房屋抵押权尚未消除并被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张永良下落不明,并且原告不愿代为清偿债务,暂无法实现变更登记,原告可待涉案房屋抵押权消除且解除查封后再行主张变更产权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五男与被告张永良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虎丘区林枫苑某幢某室房屋的《住宅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陆五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永良、陆敏、张林娣、张亦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