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钱跃德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跃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沙法行初字第00114号原告钱跃德,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75-3。法定代表人鞠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羽,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和兵,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钱跃德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跃德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羽、蒋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跃德诉称,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沙坪坝区西永镇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简称陈家湾社)签订《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包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第十三条尾款特别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种养殖物永久属于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必须征占用时,一切林木和建筑等的赔偿属于乙方所有,土地永久属于集体所有,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进行了实际履行。截止2010年,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总面积为88.026亩。2010年6月,被告因沙坪坝区“两双工程”建设需要,授权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征占用了陈家湾的部分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88.026亩中的12.33亩也在其中。其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渝府地(2010)362号批文和《森林法》《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以林地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征地补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森林法》和《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征用退耕还林12.33亩总价人民币631296元补偿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建设双碑隧道西永段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沙坪坝区西永镇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部分集体土地被纳入国家实施土地征收范围以内。被告依照沙府发(2010)76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及沙区政府批准的《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安置补偿工作。原告在本案中所称承包经营的林地确在该次征地范围之内,但原告与陈家湾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涉及原告林地的补偿已经按综合定额标准补偿给付了陈家湾社;原告诉称应按《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偿不符合现行政策。另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由于涉案补偿法律关系只产生于答辩人与陈家湾社,而原告仅与该社发生林地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林地的补偿款项的支付和分配,应产生于陈家湾社和原告之间,而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要求履行义务,其诉讼理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要求确认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正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钱跃德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香蕉园村陈家湾社签订了《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月亮岩至水库湾退耕还林地44.828亩,未退耕还林地6.383亩,水库一个12亩发包给乙方种养殖综合经营开发,承包期为30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为方便经营,全权由乙方出资新建公路,甲方出土地面积3亩,公路和便道的产权属甲方所有和支配,使用权属乙方;乙方在承包其中或承包期满后,其承包的土地上一定要有合格生态林木,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种养殖物永久属于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必须征收占用地时,一切林木和建筑物的赔偿属乙方所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2010年4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0)262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建设双碑隧道西永段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沙坪坝区西永镇香蕉园村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其中,西永镇香蕉园村陈家湾社2.1399公顷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西永镇香蕉园村陈家湾社签订《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中的12.33亩在该次征收范围内。同年10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发(2010)76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并公布批准的《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土地上房屋、青苗及地上建(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予以了确定。原告认为原告承包土地上经营的是林地,被告应按照《森林法》《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标准对其经营林木予以补偿,遂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征地林木赔偿价格应当按照2010年度生态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的中龄林市场价格1500-1800元/平方米的均价的3-5倍计算。但双方对原告申请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钱跃德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征用退耕还林12.33亩总价人民币631296元补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渝府地(2010)262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建设双碑隧道西永段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沙府发(2010)76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钱跃德与陈家湾社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征地补偿给付的价格应当按照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进行。本案中,原告钱跃德诉求被告履行支付征用退耕还林12.33亩总价人民币631296元补偿款义务的实质,系对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双碑隧道西永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认为方案中关于林木补偿的标准应按照《森林法》和《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标准予以确定,并主张以此为标准提高补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原告钱跃德对于其承包林地上林木的征地补偿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其径直提起变更征地补偿标准的行政诉讼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跃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钱跃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湛毅代理审判员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鸿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