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子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路某某,邱某某,路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洪某某,系路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莫伟贤,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路子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邱某某、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邱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莫伟贤、被告人路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路子成从村上喝酒后回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洪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路子成从自家厨房中拿一把菜刀朝被害人洪某某的头部、颈部连砍数刀,造成洪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路子成的岳母邱某某及女儿路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路子成持菜刀割伤。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伤情已达轻伤;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路子成即拨打110报警,并于2013年6月14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洪某某属三级肢体残疾人、被害人路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害人洪某某、路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7天。诊断的结果为:被害人洪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左钩骨骨折;被害人路某某左眼脸刀伤。被害人洪某某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周。被害人邱某某受伤后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路子成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路子成赔偿医疗费13161.81元、误工费1407.5元、护理费619.3元、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7628.61元,并当庭提交证据:1、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疾病诊断证明书》;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收费收据》。被害人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路子成赔偿医疗费2690.29元、护理费394.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364.39元,并当庭提交证据:1、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疾病诊断证明书》;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收费收据》。被害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路子成赔偿医疗费209.2元,并当庭提交证据《收费收据》。对被害人洪某某、路某某、邱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路子成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洪某某、路某某、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路子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洪甲、洪乙、洪丙、洪丁、洪戊的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到案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0、《辨认笔录》;11、《结婚证》照片;12、《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子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子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路子成故意伤害残疾人、未成年人,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子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子成家属代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子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子成提出上诉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子成的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路某某、邱某某请求被告人路子成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医疗费13161.81元;2、误工费1407.5元(25天×56.3元/天);3、护理费619.3元(11天×56.3元/天);4、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合计15628.61元,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人路子成家属已支付的4200元,被告人路子成还应支付1142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医疗费2690.29元;2、护理费394.1元(7天×56.3元/天);3、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合计3364.39元,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路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204.2元,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路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六角一分(¥11428.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九分(¥3364.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零四元二角(¥204.2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智 百度搜索“”